家族信托被“击穿”的表述被创造出来之后,虽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但还挺好使,至少很形象,也绝少误导。
所谓家族信托被击穿,至少说明家族信托是合法的、有效的,只是没有能产生债务隔离的后果、信托财产被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到了而已。
在张兰女士的信托被击穿后,有很多专业人士提出一个问题,信托被击穿,受托人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资料图片)
这个问题还是比较复杂的。
在我国的背景下,信托公司过去从事的多是资管业务和融资服务业务,特别是融资服务业务,大多是“项目导向”的——先有一个需要融资的项目,信托公司设计出一个信托产品来满足融资方的需要。此时,如果不是通道业务的话,资金项目的寻找、信托计划的设计都由信托公司操刀,委托人(投资者)只是“购买”了一个“信托产品”,只有take it or leave it 的“选择权”,信托产品也只是在形式上“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在事实上占主导地位。此时,该产品如果出现了重大瑕疵——项目本就不值得投资、增信措施严重不到位、受托人怠于履行事中管理职责等等,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此时,受托人是需要就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长期从事这种业务,会导致从业者产生一些惯性思维。
最大的惯性思维是,我们很多的信托公司希望在家族信托设计中占据类似主动的金融信托业务中受托人所占据的主动地位,帮助委托人设计家族信托——例如设计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设计委托人的权限、受益人的权限等内容。若委托人此时严重依赖受托人之设计的话,若信托的设计中允许出现如张兰女士的这种行为的话,信托公司恐怕是要承担责任的。
实际上,信托公司在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角色需要重新定位。
受托人和家族信托的利益天生是存在冲突的,所以,信托条款主要应由委托人设计,此时委托人需要请“自己一方”的专业团队帮助自己设计信托条款。受托人只需要接受就可以了。
委托人设计的信托条款也可能授权受托人主动管理(实际上,委托人没有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保留太多权限的话,剩余管理权,天然地就归属于受托人),但是,受托人有对信托的主动管理权和在早期积极地介入信托条款的设计是两码事。
当然,如果委托人严重依赖受托人,对受托人言听计从,受托人在设计信托条款的时候就要遵照为了信托之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尽量避免利益冲突,并确保信托的架构能够实现委托人意图实现的目的。如果委托人此时欲保留明显不合理的权利,未来会导致信托被击破的,受托人有提醒义务。如果委托人依然要一意孤行,那受托人只好听从客户的要求。如果有证据证明受托人尽到了提醒义务,此时,委托人似乎就不能再追究受托人的责任。
在理想状态下,委托人有作为自己一方的专业团队帮助设计家族信托,此时,受托人除了明显违法的设计之外,并无提醒的义务,任何安排都是委托人的自由。在这种家族信托项下,受托人只需要遵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即可,即使出现了信托被击破的情形,受托人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再重复一遍,设计出一个容易被击破的信托也是委托人的自由。当然,此时委托人可以追究其“自身的专业团队”的责任。
如果家族信托文件没有为委托人保留某种权限,即使是委托人亲自要求行使,受托人也有权拒绝。若因委托人此等行为导致信托被击破,没有拒绝委托人请求的受托人,即使不会被委托人追究责任,也可能会被受益人追究责任。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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