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提问:
我买了某信托公司的地产信托产品第5期,信托项目已经延期,但信托计划所投资的地产项目还有现金流,信托公司告诉我目前是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进行分配,由于前四期成立时间比我早,项目回来的钱需要先向前四期投资者分配,这样的分配方式对我们第五期特别不公平,我想问一下这种“先进先出”的分配方式是否构成不公平对待投资人?
笔者解答
(资料图片)
首先一点是该问题目前并没有直接的司法案例可以参考,因此我也只是从专业角度进行分析,是否会和最终的法院判决一致还有不确定性。但是,肯定的一点是,如果信托公司确实存在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情形,肯定会构成法院判决信托公司赔偿损失的一个诉讼理由,所以投资者还是应该积极搜集信托公司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证据,以在日后诉讼中增加自己胜诉的筹码。以下是笔者的解答。
不同期的信托单位按照成立时间的先后适用“先进先出”原则分配,不构成信托公司不公平对待投资者。原因有二:
(1)信托合同对这种“先进先出”原则进行分配一般都会有明确的信托合同约定,每期的信托单位时间是固定的,到期即会推出,且各期独立核算,“先进先出”原则符合合同约定;
(2)投资者在认购信托前是知晓这种“先进先出”安排的,并非信托公司故意隐瞒。
但是,虽然“先进先出”原则符合合同约定,但信托投资者并非无文章可做。在项目出险后,在现金流有限的情况下,“先进先出”原则会对后成立的投资者产生重大不利,而该重大不利信托公司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且投资者对该风险提示是否知晓并认可,这会构成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的违反。由于“先进先出”的规定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于信托合同中,根据以往案例,法院会从以下几点判断信托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1)“先进先出”的约定所在合同位置是否足以引起投资者注意,其是否通过加粗、手抄写等形式特别引起投资者关注;
(2)信托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向投资者充分提示了“先进先出”原则的内容及风险,例如双录中就该条款进行了专门解释,投资者是否充分认识到该内容和风险,并基于该认识下做出投资安排;
(3)风险提示中是否有对“先进先出”的风险说明,且该风险说明的合同位置和格式(例如加粗)能够充分起到提示的作用。
如果法院基于上述几点认定信托公司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则会构成判决信托公司赔偿的一个理由。
作者:令 狐 信 来源:令 狐 信责任编辑:Tnews
X 关闭
X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