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民财富的高速增长,保险与信托等服务需求被不断开发,同时,不论是信托业还是保险业,都迎来战略转型的关键期。保险金信托因融合了信托与保险的各自优势,受到我国保险业、信托业及高净值人士的高度关注,发展势头迅猛,业务规模快速攀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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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登数据显示,2023年1月,新增保险金信托规模89.74亿元,环比增长67.05%,规模为近11个月新高。亿元规模的保险金信托也频繁涌现。与此同时,面对增长潜力巨大的市场机会,结合行业转型背景,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也有布局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强烈动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超40家寿险公司与20多家信托公司,就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签署了合作协议。毋庸置疑,保险金信托业务在中国将具有极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一、保险金信托是商业先于立法的典型形态
保险金信托迎合了民众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需求,是典型的实践需求产物,而非立法的创造物。虽然我国先后出台了《信托法》和《保险法》等诸多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律,但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金信托的概念,更别提有关保险金信托的具体法律规范了。
保险金信托是我国实务界借鉴域外经验和做法创造的概念,该称呼欠缺现代学科分类上的规范性、严谨性,但却精准地反映了该类信托的实质,即融合了保险与信托双重特征。
2023年3月下旬,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 1号),将“保险金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中一类重要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予以了明确规定。但该通知属于监管规章,在立法位阶及效力层级上较低。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金信托通常被认为产生于英国,发展壮大于美国,并在20世纪以来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引入。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机构体制及监管政策不同,法律制度难以照抄照搬,否则极易水土不服,保险金信托也不例外。
如在美国,保险金信托的快速发展,得益于美国对保险金的遗产税、赠与税政策,保险金信托是民众为了规避可能的高额税负而采取的合法税筹工具,因此,美国最发达的是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 ILIT)。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出于信托委托人适格性、信托财产确定性及税负权衡等因素考虑,最常见的形态是由保单受益人作为信托委托人设立的自益信托。
因此,作为创新型业务,我国发展保险金信托业务没有现成经验可直接套用。从长远发展的角度,完善保险金信托法律制度,出台保险金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规范,是保险金信托业务良性发展、行稳致远的前提。
二、保险金信托概念及内涵亟待厘清
由于有关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法规欠缺、理论研究严重滞后,未来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堪忧,存在巨大的发展隐患。
目前,我国对于保险金信托还处于初步探讨阶段,基础理论和实操原理均模糊不清,尚未形成成熟的规范体系、理论体系与业务模式。
比如,置入保险金信托的财产究竟是保单、保险金还是保险金请求权?谁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保险金信托是在保单受益人变更时生效还是保险金赔付到账户后生效?如何理解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怎么防范投保人取消保单或退保的风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在未取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设立保险金信托?受托人在保险金信托中应承担什么义务?在我国能否设立保险金信托3.0版本?如何防范保险金信托设立后保单最终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等等。
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并无确定的结论,不同的机构理解不同、做法不一。
以保险金信托财产为例。谈到保险金信托,许多人“顾名思义”地认为是以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赔偿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这是不准确的。在设立信托时,还没有发生约定赔付事件,保险公司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信托也没有收到保险金(如果是以已有的保险金设立信托,与普通的资金信托没有区别)。
日本和台湾地区意识到信托财产并非保险金,转而使用“保险金债权(或保险金请求权)”的概念。不过,关于保险金债权何时形成,尤其是约定赔付事件发生之前保单受益人是否享有“权利”,仍存在争议。如果认为约定赔付事件发生之前保单受益人享有“权利”,那是否意味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变更保单受益人时需要取得后者的同意?不同意怎么办?保单受益人能否将自己的这种“权利”转移给他人?
德国学者认为,死亡险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去世前不享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权利,只是事实上的期待或希望。我国许多学者持类似观点。特别是,在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以后,最终能否赔付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被保险人是自杀、投保人欠缴保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单被质权人行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单受益人为其他家人等,这些都会导致保险公司拒付或保险金置入信托的失败。
值得注意的是,监管部门在《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中,规定“保险金信托”是将“人身保险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置入信托,但这一界定并没有解决前述争论,也没有明确谁(究竟是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单受益人)来担任信托委托人。在我国出台保险金信托明确规范之前,对保险金信托的理解,必须从保险法、信托法及民商法一般性原理层面通盘考虑。
三、如何理解保险金信托之于机构的价值
困扰行业的另一大问题是,如何看待保险金信托业务之于机构的价值。保险金信托对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私人银行等机构的价值不同。
其中,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价值最为突出,既有助于延伸高净值客户服务,提升客户体验,还能大大促进大额保单的销售。对于私人银行来说同样如此,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是私行高净值客户综合服务的内容之一。但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如何通过保险金信托业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业务模式,值得深思。
当下,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并不赚钱,反倒要投入巨大的人财物等资源。个别信托公司为了抢占市场机会、做大规模,选择不收设立费或象征性收取极低设立费。由于置入保险金信托的多为终身寿险,信托公司往往需要等待数十年被保险人去世后才能获得保险赔付金。
因此,从商业角度来看,保险金信托业务在短期内难以成为信托公司的营收单元,而属于成本中心。此外,专业人员缺乏、业务系统落后、制度流程陈旧以及与保险公司沟通不畅等,也给信托公司开展业务造成了诸多的障碍。
对于信托公司来说,是否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应上升到公司战略布局的层面。保险金信托业务虽然短期内营收不明显,但它是打通信托与保险,帮助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建立深度业务合作,最终链接到高净值客户服务的桥梁,属于典型的“前人栽树、后人乘凉”的业务。如果信托公司不能从战略高度看待保险金信托,也不舍得投放资源(人财物)开发业务系统,并在绩效考核及业务开拓上倾力支持,那么,保险金信托业务是不可能成功的。
(本文节选自杨祥博士于3月29日在中信登与新财道联合举办的精品专题班·家族业务实操专题培训班的讲授内容。)
作者:杨 祥 来源:新 财 道 财 富 管 理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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