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律师釜底抽薪的一击,没有从常规路径证明信托是虚假信托(sham trust)或虚幻信托(illusory trust)以否定信托效力的方式获得清偿,而是直接从底层资产始终实际归属于债务人的角度解决了判决执行的问题。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1、案件的核心事实
(一)设立BVI公司,为BVI公司开立两个新加坡的银行账户
2014年1月2日,张女士设立了一家BVI公司名为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下称“BVI公司”),张女士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并于2014年2月12日被任命为唯一董事。该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3月7日在瑞士信贷和德意志银行分别开立了银行账户(下称“瑞信账户”、“德银账户”,统称“两个银行账户”)。
(二)张女士将资金从个人账户陆续汇入BVI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
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张女士把个人账户中的部分资产陆续转到BVI公司名下的瑞信账户;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张女士把BVI公司名下的瑞信账户里的部分资产转到了德银账户中。
(三)信托设立,BVI公司股权装入信托
2014年6月3日,张女士设立Success Elegant Family Trust,4日将其个人持有的BVI公司的全部股份转给了受托人AsiaTrust 。
(四)张女士在信托设立后,不受约束地以授权签字人身份操控两个公司账户的资金
2014年9月22日,张女士作为唯一的授权签字人,从BVI公司的瑞信账户中转出三百万美金;2014年11月26日,张女士从德银账户转帐到一家名为Metro Joy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公司,为自己购买公寓付款。2015年2月10日,张女士作为唯一的授权签字人,从BVI公司的瑞信账户中转出三百万人民币。
(五)受托人取得BVI公司董事会控制权后,BVI公司长时间未向张女士操控公司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
2015年3月3日张女士的BVI公司董事职位被AsiaTrust的关联公司ATP Directors Limited取代。(在这之后,BVI公司理应向张女士操纵自己名下账户交易的行为提出异议,但是直到)2022年1月,BVI公司才向张女士操控账户的行为提出抗议。(7年内BVI公司一直默许张女士的行为。)
(六)张女士在香港的账户被冻结后,指示德银将公司账户内资金转走
2015年3月,在正式启动仲裁程序前,CVC一方到香港法院和新加坡法院先后拿到针对张女士的财产冻结令,BVI公司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被冻结至今。
张女士在收到香港法院发出的冻结令的两天后向德银发出指令,要求将BVI公司账户里的三千多万美金转出。
(七)张女士的律师向德银发出声明,在声明中表示张女士拥有该账户,是德意志银行履行保密义务的对象
2015年3月6日,代理张女士的律师事务所向德银发出邮件,受张女士的指示声明BVI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是张女士拥有(maintain)的:“We are instructed that Ms Zhang maintains the following account with you: A/C Name: 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并告知银行张女士正在采取法律措施申请撤销冻结令;要求德银向张女士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法官裁判观点
如果张女士的主观意图是将资金赠与给BVI公司,则原告无法在缺少欺诈性的情况下追踪(tracing)张女士已赠与的资金(见[SGHC]278 para.54);如果张女士的主观意图是保留实益,则可以任命银行账户的接管人,由接管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判决的清偿责任。
最终法官认为从张女士的一系列行为可推断,虽然她将资金转入BVI公司名下的账户,但她的主观意图不是打算将这些钱赠与BVI公司所有,没有放弃对这些钱的实益,而是始终将公司账户中的钱视作是自己的,因此仍然是这些钱的实际所有人。法官推断张女士的动机是打算通过这种方式阻碍原告对其资产的追索,同时保留对这些资产的完全控制权,以便她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自由处理这些资产。
法官主要依据的事实:
1.在新加坡冻结令之前,张女士从银行账户中转移资金用于自己的目的,而没有遭到BVI公司的抗议。
2. 张女士在收到香港冻结令的通知后,在新加坡冻结令之前,匆忙地将钱从德银账户中转出。
3. 张女士的律师代表她确认她当时持有德银账户。当 "维持(maintain) "一词用于银行账户时,并不适合仅仅描述作为一个账户的签字人。要说某人维持一个账户,该账户必须是他们自己的。特别是当她的律师确定张女士是德银负有保密责任的人,这足以说明她是德银账户的客户。
3、裁判启示
(一)行重于言,不论信托合同或相关文件如何约定,法官关注的重点仍然是信托当事人的具体行为。
法官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最终归纳到张女士是否对两个银行账户中款项拥有实际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法官认为需要证据证明张女士在转让时的主观意图,也就是从转让人的客观行为上评估其主观意图,并特别指出,评估的范围不限于转让当时,转让人的后续行为也是具有相关性的,应纳入评估范围。
法官综合考虑了张女士不受BVI公司和信托利益分配程序限制的对账户的自由操控行为,BVI公司对张女士操控行为的默许,张女士在冻结令发出后的转移账户资金行为,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发出通知的行为,BVI公司对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无动于衷,这些都反映了张女士转让资金的行为并没有真实的赠与意图。最终导致法官认定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仍属于张女士所有,不属于BVI公司。
(二)追索债务人资产不局限于否定信托效力的路径,还可从是否属于信托财产角度入手。
判决中原告未提及否定信托效力的诉请,只是从张女士在交付资金后的行为推断张女士没有将资金赠与BVI公司的意图,所以即使张女士的家族信托有效,BVI公司的股权已成为信托财产,但BVI公司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并非BVI公司的财产,而是由张女士实际享有。
这其实是原告律师釜底抽薪的一击,没有从常规路径证明信托是虚假信托(sham trust)或虚幻信托(illusory trust)以否定信托效力的方式获得清偿,而是直接从底层资产始终实际归属于债务人的角度解决了判决执行的问题。切换为我国信托法的话语,即证明张女士不存在将账户资金赠与BVI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资金仍属于债务人张女士的责任财产,从未成为独立于债务人财产的信托财产。
(三)对整个业务流程相关的表格、单据、信件等文件加以重视,形成有利证据链。
原告方曾以两个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表和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表中张女士是唯一的实益拥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唯一的签字人证明账户为张女士实际所有。张女士方面则以BVI公司向瑞信提交的《美国税收预扣和报告的外国受益人身份证明》("W-8 BEN表格")中,BVI公司是瑞信账户中收入的受益人作为反证。
其实,在国际通行的反洗钱规则中,张女士在设立信托前,作为BVI公司的唯一股东,的确应作为BVI公司账户的UBO(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张女士作为公司董事取得唯一签字人的授权也是合理的。
疏漏在于,在信托设立后未将账户的UBO信息更改为信托的受益人及其他对信托有实际控制权的人,也未改变张女士唯一签字人的授权。张女士方面提交的"W-8 BEN表格"被法官采信,但是其证明效力被其他相反的证据盖过了(probative value is outweighed)。
在裁判过程中,法官根据证据形成构建一个完整的故事,对当事人的动机和意图形成内心的判断。本案中,原告方构建的故事是,张女士从未打算放弃对账户中钱的实际利益,仅是希望避免原告方的追索。并列举了银行内部邮件、客户资料表格、转账记录和最关键的她的律师发出的通知,促使法官相信原告从证据中构建的故事。
而相比之下,张女士方面可用的证据“素材”较少,构建的故事也较为苍白。总的来说,张女士等四位被告认为,张女士先设BVI公司就是为了设立家族信托做准备,如果转账不构成赠与BVI公司资金的话,那设立家族信托内仅有BVI公司的无实际资产的股权就没有意义了,即使张女士利用了唯一签字权人的身份从银行账户中转移资产,也可以解释为她违背了受信义务。法官在权衡各种可能性后之后,认为原告方的故事更加真实可信。
因此,在家族信托的筹备、设立和后续运营管理中,需要更加重视相关信息的采集,材料的填写,文件的表述的精确性,避免模糊和歧义。甚至在内部沟通中,也不应忽视措辞表意,需与信托的目的和信托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保持一致,避免并及时修正与事实不符或矛盾的表述。注意文件资料的留存与归档,这些在日常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记录文件,很有可能在未来的争议中产生比业务人员证词更高的证明效力。
作者:张 铭 蕾 来源:新 财 道 财 富 管 理责任编辑:Tnews
下一篇:最后一页
X 关闭
X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