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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安全有效家族信托的七个法律要点 当前报道
来源:用益信托网     时间:2023-02-22 13:44:12

家族信托是资产保护、财富规划与传承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然而从资产保护和风险隔离的角度,设置一个合法有效、保持信托独立性并具有隔离功能的家族信托并非易事,须要以被法院挑战或击穿的案例为戒。为了让信托真正发挥资产保护功能,针对于客户设立在岸信托和离岸信托,需要注意和防范的法律风险。对于如何设立安全有效的家族信托,笔者总结七个法律要点:

01 信托财产来源合法

前文《家族信托被法院挑战或击穿的几个案例》中,武汉中院张某执行异议案因为信托财产来源可能涉及不当得利被法院诉讼保全,安德森夫妇因将电信诈骗款置入离岸信托而被美国法院制裁。信托财产的来源应当合法,这是全国各地信托法律的基本要求。我国《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含财产权利),信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的信托无效。如果财产来源不合法,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将导致信托无效,同时对委托人自身、受托人、受益人等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

02 在债务危机或者其他风险发生之前设立信托

设立信托时,最好不存在已有债权人和可预见的债权人(我国法律设计,并没有区分已有债权人和未来债权人),如存在,设立人要有意愿、有能力偿付;且避免将设立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个人财产置入信托。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前文《家族信托被法院挑战或击穿的几个案例》中,谢尔盖•普加乔夫在债务追讨期内设立信托,法院认为明显属于“欺诈性转移”财产,并予以击穿。因此,如果待生意失败迹象明显、债权人已来追讨、法院传票纷至沓来时想到资产保护信托,信托可能因设立人“初心不纯”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有远见的高净值客户,总是早一步在境内或者境外搭建信托架构,在信托中逐步置入财产,通过精妙设计继续发挥资产保护作用,通过税收规划安排、增加节税功能。在此基础上,若发生商业不利,信托财产因与设立人隔离,成为阻挡设立人债务风险,保障债务人及家人生活的“保险柜”。

03 避免为委托人自身保留过多权利,合同条款中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需平衡

家族信托合同对于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保护人(如有)】的权利的设置需要精心设计和反复论证,因为这对家族信托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前文案例中,谢尔盖•普加乔夫是实质上的信托设立人,也是受益人之一,又把自己设置为信托保护人,甚至于受托人公司的董事也是普加乔夫的代持人,整个信托运作没有独立于普加乔夫的个人意图,因此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认为其设立的5个信托的目的,不是将其资产的控制让渡给他人,而是为隐藏其对该资产的控制,信托只是一个伪装,判定这些信托实际上为虚假信托,而该五个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仍是普加乔夫,所以,债权人可以向其追偿信托财产。

与普加乔夫案相似,安德森夫妇案中,安德森夫妇在信托中除了作为委托人,也与离岸地当地信托公司共同作为受托人,并且偷偷担任家族信托的保护人,还在信托安排中规定保护人有权最终决定“胁迫条款”是否触发,保护人还享有撤换受托人的权利。所以安德森虽然身受美国法院控制,其仍然远程操控离岸地的家族信托。

对于当事人是否过多干预信托的运作,笔者总结常见的以下几种情形:

1.信托合同中,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分配等方面保留过多权利(离岸信托中,常见“保留权利信托”、“非保留权利信托”之分),在法理上是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相违背的。

2.在合同里没有明确委托人太多权利,但私下里委托人事无巨细干涉信托运行,而信托公司出于抽屉协议或者出于客户关系管理等因素仍会服从委托人的种种指示,这种私下超出适当范围的默契,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是一种挑战。

3.委托人任意解聘受托人具有一定风险。信托业务人员也许会称,中途可以随时变换受托人。但是根据《信托法》的规定,正常经营情况下,变换受托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受托人主动辞任(须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另一种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当然信托是民商事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遵循平等协商一致原则解除信托关系,法律是完全允许的,但亦需考虑更换受托人是否增加税负,以及避免引发委托人权利过大的嫌疑。

4.将任命投资顾问的权责赋予受益人。笔者认为,家族信托中,受益人通常是单纯获益,一般不参与信托的管理和决策,将选择投资代表的事务交予受益人,表面上赋予其权利,实质上增加其义务。假如受益人有多人,或者受益人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具有足够的投资运作水平,可能会影响信托的运作。

5.在被追债和破产情况下,如果信托设立人在增减受益人、变更受托人、控制投资策略等方面享有很大的权利,可能会构成“欺诈标示”,债权人便能主张法院撤销财产转入信托的行为,或认定信托无效。另外,如果设立人破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基于信托协议设立人的保留权利,要求把自己任命为受托人、将自己或者债权人加入受益人类别进行财产分配等。

总之,根据家族信托理论,委托人一旦设立适格的家族信托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就完成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此后的信托运营和管理由受托人负责,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委托人不再过多地对受托人及信托财产进行控制,如果信托设有保护人\监察人,则其负责对信托财产的使用、分配等事项进行监督,避免委托人过多干涉信托,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发生冲突。

04 探讨在信托合同中设置保护人\监察人

西方国家的信托制度,通常会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设立人(委托人)控制间寻找平衡,设立人可以在信托中引入信托保护人(或称监察人),委托人可将制约、控制信托运行的权利授予独立的保护人,保护人按照信托协议行使权利,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分配。保护人的加入,缓和了信托设立人过多的控制欲求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间的矛盾。

立法上,我国《信托法》目前除了对慈善信托规定了必须有信托保护人\监察人,对于包括家族信托在内的其他信托,均未强制规定必须有保护人,也未禁止设置保护人,根据私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建议可以借鉴境外家族信托理念,在家族信托合同中设置信托保护人\监察人的条款,增强信托财产独立性,从而降低未来被法院击穿的风险。

05 尽量设立不可撤销信托、无固定期限信托

虽然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是否可撤销没有规定,但若信托合同中规定设立人有权撤销信托,则可能引发信托财产并未与设立人真正分离的重大嫌疑。如果设立可撤销信托之后,被债权人诉讼,不排除法院有权命令设立人撤销信托用以偿债。在信托设立人破产情况下,若信托是可撤销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设立人撤销信托,使信托财产能够重新归设立人进而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上述情况,不管该信托是国内信托,还是离岸信托。

同样若信托有固定期限,期限届满后,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协议约定分配或处理财产,信托财产归属属于受益人的等,也不再具有独立性。

06 设定任意分配条款,及避免出现“保护性条款”

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依法应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虽然《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赋予信托文件将受益人的收益权排除还债的权利,但如果不是特殊情况,这类“防执行”或者加入“一旦受益人被司法机关执行即停止分配”之类表述,在实践中还是具有很大争议,可能反而佐证设立人“目的不纯”,容易招致司法机关的负面评价(如果受益用于维持受益人基本生活或有关情况,笔者认为信托文件规定防执行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保护性条款不宜如此表述。一般来说,可以赋予保护人增加\剔除受益人、停止或减少受益人的分配,间接达到保护目的。

任意分配信托是相对于固定分配而言。任意分配信托,是指受托人有权自主确定受益人收益的具体情况,即受益人根据设立人的信托目的,可以自由地将资金分配给范围内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受益人。在任意分配信托中,即便设立人是受益人中的一员,债权人不能要求法院查封设立人在信托中的权益,因为他们对于信托财产没有确定的权益或者可量化的利益,只有期待权或是取得信托分配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有债务风险的受益人,可以选择任意分配信托,避免分配固定收益后纳入个人财产用于偿债。但是对于没有债务风险、设立家族信托目的是实现家族治理和后代传承功能等的当事人,则可以不采用任意分配信托。

07 离岸家族信托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保护优势

中国人可以在境内通过境内受托人如信托公司设立境内家族信托,也可以在离岸地设立离岸信托。

国内信托的法律保障机制已相对完善,如果考虑到不熟悉离岸地法律、资金合法出境难度大,或者受益人基本在国内居住生活,则设立国内家族信托仍不失为一个良好选择。

离岸家族信托具有资产保护优势是在一定情况下的,比如:离岸地法律更有利于债务人(信托设立人),如开曼群岛对于债权人行使欺诈转让的撤销权的时效为6个月,比我国境内的一年更短,时间越短越有利于债务人。但其他有的离岸地,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是2年或3年均有,比我国更长。此外,离岸地的隐私保护机制和天然物理隔离效果,使债权人获取、了解、核实信托资产,以及司法机关执行离岸信托资产难度加大。如果选择离岸设立信托,要注意法律适用和管辖法院的选择。如果没有选择所适用法律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这意味着,由中国法院审理的离岸信托纠纷,有可能适用外国法律。

随着中国经济崛起,中国人也不少使用离岸信托工具,大部分人会注意离岸信托并不能成为非法避债的保护伞,信托设立人也应当时时守住法律底线。虽说至目前为止,中国未出现与前文所属安德森类似案件,被我国法院启动属人管辖要求信托设立人将信托财产转回国内的情况。但中国法律对于欺诈转让的态度是明确的。除了前文分析,债务人(信托设立人)欺诈转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享有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债务人个人破产的,破产管理可以申请撤销二年内的转让行为;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信托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如果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信托无效。而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没有时效限制。

当然,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会规定以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的财产转让行为视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如前文所述,有的国家或地区比中国法律的制裁更重。除此之外,类似于安德森案的案件,在中国同样可适用刑法的属人管辖,可以诈骗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定罪。因此,对离岸信托的保护功能应当树立正确的认识,常怀尊重敬畏,守住法律底线。

结语

我国家族信托呈井喷式发展之时,对于家族信托,既应理解其财产独立性的要义,也应明晰其法律边界;既应充分认识其功能和价值,也谨慎搭建其架构。

本系列文章从对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及与非法避债的界限进行解析,也阐释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平衡中,英国、开曼和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欺诈转让的打击力度、对债权人保护力度大小对比分析;以及几个国家破产法律对于信托资产保护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解析;并结合三个失败的信托资产保护案例,为如何设立家族信托、确保信托安全有效提供法律参考。

期待合法的资产得到应有的保护,辛勤积累的财富得到更好的传承,家族因为美好精神的滋养而兴旺发展。

作者:陈 海 燕 来源:华 商 律 师

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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