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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其从事业务的核心是向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service)。这种服务的对象可以是投资方(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也可以是融资方(借款人或者明股实债的借款人)。
之前,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主要是融资信托业务,主要服务对象是融资方,先有融资方的项目,之后为该项目募集资金。
不少场合,信托公司甚至成为银行等机构的资金流向融资方的通道。但从法理上分析,这种业务本身并不违法,都是信托公司合法合规的业务。但是,这种业务被认为不是信托公司的本源业务,没有体现信托公司的积极管理功能,所以,监管者通过不断压缩融资业务的制度空间来不断压缩融资信托的规模。
服务信托概念的提出,更强调信托公司从事的业务应当摆脱过去的通道类、消极信托的影子银行功能。但是也无法完全弃绝融资信托业务。市场若有需求,仅因这种业务不能体现信托公司的积极管理能力就禁止信托公司从事类似业务,是因噎废食。
传统的融资信托、投资信托和事务管理类信托都既可以是积极管理型的,也可以是被动管理型的。
新的三分类中被认为是服务信托典型的家族信托,同样既可能是积极管理型的,也可能是被动管理型的。
主动管理还是消极管理取决于信托公司的专业能力和磋商能力。监管部门通过制订新的标准加以引导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被动管理信托和积极管理信托本身的边界并不清晰。同样,服务信托和非服务信托的边界也不清晰。不能期待一个新创设的概念来解决信托业转型的问题。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 Trust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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