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
之前就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经由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方式设立信托做过讨论,这里再做一点理论的补充。
《信托法》第十九条要求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能否认为《信托法》第十九条作为特别法,排除了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适用呢?
个人以为,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上规定的例外是第1143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基于遗嘱行为的特殊性,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瑕疵,不能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补正”。
但《信托法》第19条的规定只是要求“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如《民法典》第1143条那样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我之前讨论过,信托设立不过法律行为之一种,并没有必要对委托人提出超出其他民事行为主体更为严格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信托法并没有就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做出特别的规定,作为我国信托法制订重要参考的日本旧信托法、台湾地区信托法都没有对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做出特别的规定。我国信托法第19条关于委托人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我国立法者的创造。
另外,今天又重新翻阅了手头的多部英美信托法著作,在英美信托法上,并没有对信托设立行为作出不同于合同、遗嘱或财产处分行为的特殊要求。
信托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第19条虽然规定信托的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是,该规定无非是对从事任何法律行为都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民法基本要求的重申而已,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补正其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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