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股权家族信托业务拓展中,经常会有客户提出如下问题:股权家族信托通常由有限合伙企业充当“特殊目的载体(SPV)”直接持有客户股权,而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GP)为委托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委托人可施加控制力的其他主体,如委托人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等,那么会不会存在因委托人以GP身份对其财产进行了实质控制,导致家族信托被击穿进而丧失风险隔离功能的风险?对此,笔者略述个人思考如下,供同道指正、探讨:
【资料图】
一、股权家族信托的经典结构与风险隔离功能
实务中,国内股权家族信托的经典结构一般是:委托人设立资金家族信托认购合伙企业LP份额,并亲自或指定其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企业GP执行合伙事务;由有限合伙企业通过交易性过户方式受让委托人或其家族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实现将其股权装入家族信托的目的。结构如下图示:
国内股权家族信托之所以采取以上这种结构,原因在于:
1、股权变更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公示,而股权装入家族信托不同于赠予、继承等可办理非交易过户情形,需要进行交易过户,所以需要先设立资金家族信托并通过认购LP份额方式为受让股权的有限合伙企业提供资金;
2、信托公司为持牌的非银金融机构,如由信托公司作为家族信托受托人直接通过交易过户持有委托人或其家族公司股权,在工商登记公示中将显示信托公司为委托人或其家族公司股东,对信托公司而言,存在金融机构品牌出借等声誉风险,所以需要搭建中间架构,由有限合伙企业充当“特殊目的载体(SPV)”直接持有客户股权;
3、委托人有控制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权需求。委托人或其家族标的公司多为实体企业,如由家族信托直接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可能会因家族信托受托人不具备必需的知识、经验而对标的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所以需要利用合伙企业这一平台进行角色分工,由家族信托担任LP负责提供资金,委托人或其控制的其他主体担任GP,负责执行合伙事务,保持委托人对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
那么,委托人或其控制的主体通过担任有限合伙企业GP保持对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是否会导致家族信托风险隔离功能丧失呢?这就需要分析家族信托具有风险隔离功能的法理基础和原因。
家族信托设立后,原本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完整转移给了家族信托,成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独立信托财产。即使委托人在因转让而丧失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仍可通过接受授权委托或担任合伙企业GP等方式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管理处分的法律后果无需委托人承担,根本区别于委托人作为所有权人需承担管理运用其财产的法律后果。
股权家族信托中,委托人虽可通过担任有限合伙企业GP执行合伙事务,但主要代表合伙企业以股东身份对标的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并不能随心所欲处置有限合伙份额或由合伙企业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其执行合伙事务的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所以,委托人或其控制的主体通过担任有限合伙企业GP保持对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根本区别于保留已委托给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应不会导致家族信托因委托人留权太多而被击穿的法律后果。
二、增强股权家族信托风险隔离功能要点
如上分析,即使由委托人或其控制主体做合伙企业GP不会导致家族信托被击穿,但为避免误解,增强股权家族信托风险隔离功能,可以采取如下完善措施:
1、委托人在合伙企业中担任GP,仅代表合伙企业作为标的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原则上不能处置、运用合伙企业财产,如涉及合伙企业财产处置运用的,应召开合伙人大会,由作为合伙企业LP的家族信托参与审议表决;
2、合伙企业仅可作为家族信托持有委托人股权的持股平台,不能用于投资经营及担保负债,合伙企业取得收益应向家族信托进行分红,由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进行资管产品投资或者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3、委托人不宜直接担任合伙企业GP,而应由委托人组建或指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一则避免委托人作为合伙企业GP需对合伙企业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二则进一步避免委托人通过转换身份对信托财产进行控制的嫌疑。
作者:王 中 旺 来源:商 榷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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