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
我不赞成一种观点:
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我国,委托人无论保留什么样的权利,信托也不会被刺穿。
这种观点过分强调我国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所存在的所谓差异。
信托法是私法,不管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世界各国的基本法理应当是共通的。
即使在成文法的我国,法院仍然可以综合各种情形,通过解释信托法,得出公平的结论,刺穿滥用信托所设立的家族信托,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信托必定会成为各种违法行为的管道。
一个可能的解释路径是:对《信托法》第15条和第50条作扩张解释和目的解释。根据该条,“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一个保留了是委托人成为信托唯一受益人可能性的信托,该信托类似自益信托,受益权仍然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受益权的时候,可以代位解除信托,“信托财产”变成委托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并无问题。做出如此论证并不复杂。
信托设立是一种处分行为,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应当处在一个确定的状态中:要么是委托人的,要么是受托人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委托人当然可以利用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同时并保持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但是,他不能独占两种不能并存的优势——对自己的债权人主张信托财产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信托财产;对信托受益人说自己才是唯一的受益人。
委托人保留过多权利的信托依然有效。但对委托人的债权人和国家税收部门的眼中,信托财产依然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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