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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于我国而言是个舶来品,在理论研究和业务实践中一直都处于不断探索的过程中,鉴此,作为代价,信托行业自新中国成立后便被整顿过多达六次,而信托公司的数量也从早期的200多家,直到目前的60多家。本文根据《信托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投资者在信托公司破产中如何进行利益保护作简要分析。
一、应及时主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遇到信托公司的,信托投资者应据此要求破产管理人将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如果该信托公司日常管理混乱,使得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混同的,一定要敦促破产管理人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作出区分,破产管理人不区分或投资者对其区分结果不认同的,可要求自己委派专业的审计人员与律师进行专项区分,必要时,还可通过诉讼来解决信托财产的区分与其独立性问题。
二、在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时,应认真阅读信托设立时的相关信托文件,仔细查看文件中对信托公司破产时信托财产的处置是否是明确的约定。如有明确约定的,则根据约定办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法选任新的受托人继续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实践中,信托文件中通常都约定在特殊情况下,信托公司可将信托财产以原状的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即原状分配。由于信托产品有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之分,加之信托项目可能存在增信托措施等,因此在原状分配时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法律设计和金融技术进行处理。
三、如果信托财产无法进行原状分配,且信托项目又需存续的,此时就应根据《信托法》第四十条来选任新的受托人,由新的受托人行使存续信托项目的受托人职责。只是,在实践中很少见到在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这可能为《信托法》第四十条的有效落实带来实操上的困扰,比如有多少委托人或受益人参加,选任行为方为有效?有多少比例的信托份额持有人通过新的受托人方为当选?等等。
四、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与职业操守足够信任,也可由破产管理人在事实上代行受托人职责。由于破产案件耗时较长,特别是信托公司的破产案件往往耗时会更久,破产管理人自其被确定为破产信托公司管理人时,便全面接管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的管理工作,他们将会按信托文件的约定与信托财产使用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等相关利害关系方进行催收、分配、信息披露、诉讼等。因此,虽然其不是营业信托机构,但凭借其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可事实上履行信托受托人的职责。
信托公司的停业与破产在新中国历史上都曾有过,只是以前的处置都带有一定程度的行政化色彩,如果完全在法律的框架内运用市场化手段处理信托公司破产,的确在有些地方还是一种新的尝试,但法治化或者市场化的解决路径,将会推动或倒逼信托公司尽早完成真正的业务转型与行业定位。唯有依法合规,才能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朱 政,胡 守 维 来源:用益信托网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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